井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井某某,男,199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669UQ的小型轿车与罗玉茹家的树木及院墙相撞,造成车辆、罗玉茹家的树木及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井某某负全部责任,罗玉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井某某系冀B669UQ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冀B669UQ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2000元,剩余损失33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井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井某某保险理赔款337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669UQ的小型轿车与罗玉茹家的树木及院墙相撞,造成车辆、罗玉茹家的树木及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井某某负全部责任,罗玉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井某某系冀B669UQ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冀B669UQ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2000元,剩余损失33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井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井某某保险理赔款337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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