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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陶苍松、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请,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直至一审终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答辩,出庭参与诉讼,有权承认、追加、变更、放弃诉请,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陶苍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物流公司职工,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肖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系陶苍松妻子。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陶苍松、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廖发莲、被告肖某到庭,被告陶苍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陶苍松、肖某共同偿还欠货款105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陶苍松、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井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3950元。事实和理由:陶苍松、肖某系夫妻,在郧西开了两家超市,井某某为其提供饮料等商品,截至2018年7月4日,欠款金额为23950元,陶苍松、肖某共同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3300元,另外当天陶苍松还出具了3950元的欠条。此后二人没有按约定还钱,并且将超市转让给他人经营,另外陶苍松从出具欠条后就离开郧西,井某某打陶苍松电话135××××0478,陶苍松也不接,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另外,陶苍松、肖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解释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事实,提出上述诉请。
肖某承认其与陶苍松共同出具20000元的欠条以及对外转让超市的事实,但认为对3950元的欠条不知情,目前本人因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要和陶苍松联系后商量处理。
陶苍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但庭后,其电话联系本院时,陈述欠款23950元和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之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欠条出具后便离开了郧西,在此期间对号码135××××0478设置了“免打扰模式”,看到井某某电话后也未作回复。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属陶苍松、肖某共同债务,陶苍松承认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然肖某表示对3950元的欠条不知情,但并不影响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故对井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陶苍松、肖某结欠井某某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950元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时间,井某某有权随时主张履行;20000元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对部分已到期的债务,陶苍松、肖某未实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未到期的债务,二人明确表示没有履行能力,构成预期违约,井某某有权要求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故对井某某要求陶苍松、肖某偿还欠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井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苍松、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井某某欠款23950元。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陶苍松、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丽平

书记员: 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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