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家合广场B223A号商铺由原告承租3年,原告将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223A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2、支付原告拖欠租金25331.2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B223A店铺全部投资款10554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投资款105547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583.21元,但是被告自2015年5月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至合同解除日,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应付租金的30%。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署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井某某合作投资款10554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井某某租金23748.15元(1583.21元*15)及租金违约金7124.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商铺使用权投资款105547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583.21元,但是被告自2015年5月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至合同解除日,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应付租金的30%。
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署的《合同书》及《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井某某合作投资款10554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井某某租金23748.15元(1583.21元*15)及租金违约金7124.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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