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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姚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某某
闫红立
张健
姚某某
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杨静

原告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红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组织机构代码:80864228-4负责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人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
第一、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5421.4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2013年2月份我已将车卖给了姚某某,实际车主为姚某某,我没有责任。
被告姚某某的答辩意见:冀F×××××号
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50%承担。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姚某某、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68646.82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公式详见附表)。
姚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
货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人保曲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
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5692.5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残疾赔偿金68265元、交通费2427.50元),剩余72954.32元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6477.16元。
综上,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69.66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
故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已将车转让给姚某某,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6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6元,原告井某某负担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姚某某、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68646.82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公式详见附表)。
姚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
货车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人保曲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
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5692.5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残疾赔偿金68265元、交通费2427.50元),剩余72954.32元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6477.16元。
综上,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69.66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
故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已将车转让给姚某某,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6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6元,原告井某某负担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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