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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与陈×、陈××、第三人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
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陈×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陈××
杨××

原告井××,男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
第三人杨××,女
原告井××与被告陈×、陈××、第三人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井××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汪丹丹,被告陈××,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为了确保案件顺利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诉争房屋予以查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陈××与第三人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第三人杨××系继母女关系。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向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杨××偿还原告井××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
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佳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7月3日,向阳区法院作出(2012)向法执字第237-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即被告陈×的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陈××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由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不能确认购房首付款20万元是被告陈×提供的。
购买房屋后,被告陈×虽向被告陈××相继汇款,但无法证明汇款用途及被告陈××收到汇款后是否用于归还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的贷款,无法确认被告陈×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
因二被告系存在利害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变更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被告陈××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不是向阳法院作出的(2012)向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于2009年3月11日从上海回到佳木斯,次日交给被告陈××现金20万元委托其选购房屋,最后选购位于金港湾的本案诉争房屋,并交纳首付款190258元,余款43万元以被告陈××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
2009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31日、8月2日,被告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笔汇给被告陈××20万元,用以偿还诉争房屋贷款。
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在佳木斯市工商银行取出35万元还清了贷款,并与被告陈××到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60916元,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被告陈×所有。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陈××无关,房屋系被告陈×出资购买,暂时由被告陈××与第三人居住。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女关系,被告陈××与第三人杨××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陈×系继母女关系。
2009年10月19日,被告陈××购买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金港湾小区一期G2号楼,1单元26层3号,建筑面积144.92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价款620258元。
购房后,被告陈××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申请房屋登记,将所购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证照号:2012012038)。
同日,又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陈×,同时被告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照号:2012012042)。
本院认为:原告井××与第三人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在本院执行第三人与被告陈××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陈××在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其女儿即被告陈×。
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销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被告陈××名下。
针对二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该买卖合同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第一,2009年10月19日被告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且贷款均由被告陈××偿还。
如系被告陈×出资购买,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可以书写在被告陈×名下。
现有证据汇款记录中并没有被告陈×汇给被告陈××购房前后的汇款记录,因此,被告陈×出资购房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在房屋产权档案中,二被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0万元,同一天被告陈××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陈×名下,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购房价格及市场价格,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造成了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基本要件。
第三,争议房屋系被告陈××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证人宋××等四名证人出庭分别证明第三人借款的时间、地点和借款用于开发等用途,以及出具欠据时被告陈××在场等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知道第三人借款用途及欠债的事实,该笔借款可以视为被告陈××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陈××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第四,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2)向法执字第237-12号执行裁定,在评估拍卖争议房屋时,得知房屋已登记到被告陈×名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综上,二被告转让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判决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陈××与第三人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共同财产,而受让人陈×是其女儿,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被告陈×明知第三人负债,但仍协助过户,双方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提出撤销转让财产的行为,恢复财产原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与被告陈××签订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金港湾小区一期G2号楼1单元26层3号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恢复到被告陈××名下。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陈×、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井××与第三人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在本院执行第三人与被告陈××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陈××在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将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给其女儿即被告陈×。
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销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被告陈××名下。
针对二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该买卖合同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第一,2009年10月19日被告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且贷款均由被告陈××偿还。
如系被告陈×出资购买,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可以书写在被告陈×名下。
现有证据汇款记录中并没有被告陈×汇给被告陈××购房前后的汇款记录,因此,被告陈×出资购房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在房屋产权档案中,二被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0万元,同一天被告陈××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陈×名下,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购房价格及市场价格,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造成了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基本要件。
第三,争议房屋系被告陈××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证人宋××等四名证人出庭分别证明第三人借款的时间、地点和借款用于开发等用途,以及出具欠据时被告陈××在场等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知道第三人借款用途及欠债的事实,该笔借款可以视为被告陈××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陈××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第四,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2)向法执字第237-12号执行裁定,在评估拍卖争议房屋时,得知房屋已登记到被告陈×名下,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综上,二被告转让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判决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陈××与第三人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共同财产,而受让人陈×是其女儿,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被告陈×明知第三人负债,但仍协助过户,双方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有权提出撤销转让财产的行为,恢复财产原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与被告陈××签订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金港湾小区一期G2号楼1单元26层3号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恢复到被告陈××名下。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陈×、陈××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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