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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与马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住所地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道办事处。代表人:王翠连,职务队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丽丰经营所退休工人,住五营区。

原告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返还占用的红某生产队2号耕地;二、给付租金2,000.00元;三、拆除建筑物,恢复耕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红某生产队拥有2号耕地的所有权,但马某某却在红某生产队2号耕地上耕种土地长达20多年,始终没有给付租金,因此要求给付租金2,000.00元。马某某在2号耕地自己耕种的土地上夹围栏、在北部私自搭建房屋,占地约300平方米,周围邻居纷纷效仿,导致红某生产队土地失去部分土地经营权。经红某生产队多次要求其拆除建筑物、归还土地,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我没有侵占红某生产队所经营的土地,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租地协议,所以不同意支付2,000.00元租金。二、我对“红某生产队”这个组织不认可,组织性质、人员成分等均存在异议,如果红某生产队存在至今,为何土地30多年无人管理。三、我没有侵占土地,这两块地其中一块以前是个垃圾堆,经过我清理填平才有了现在菜地的样子;另一块地是我前房主与邻居将门前水泡填平,后期经我多次运土而形成的菜地,这两块地曾经都是废弃的土地,所以不存在占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五营分局证明、卫星坐标位置图、原五营镇五七队农田位置图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局23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拿出原件及复制物或复印件;卫星坐标图是2017年重新勾画的,不能证明20年前的情况;五七队农田位置图很早就有,不能确定现在是否有效,是否有继承手续。因国土资源部门是依法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保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指导土地确权、承担各类土地登记等职责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五营分局出具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五营区五营街(五七公路道北)第二十二街坊(230710001022)号耕地,于1983年8月15日由五营林业局将原五营镇五七生产队2号地稳权定界划归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集体所有,并经1992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认证。1997年,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将土地分发给队员,此后由于疏于管理,导致土地荒芜。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耕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红某生产队2号耕地并给付租金,拆除建筑物,归还土地。被告辩解未构成侵占,不同意归还土地。经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五营分局依法对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定界,确定了界址点坐标。被告马某某确实占用了原告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1号坐标(X5329687.732、Y43516548.157、边长85.78米),2号坐标(X5329706.626、Y43516631.834、边长65.73米),3号坐标(X5329721.103、Y43516695.945),三点连线以南的部分耕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其他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在管理中的土地登记、签发证书、历史记载等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委托伊春市国土资源局五营分局对涉案耕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定界,证实被告马某某确实占用了原告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1号坐标(X5329687.732、Y43516548.157、边长85.78米),2号坐标(X5329706.626、Y43516631.834、边长65.73米),3号坐标(X5329721.103、Y43516695.945),三点连线以南的部分耕地。故被告马某某构成侵权,系违法行为;被告马某某自行填平水泡、清理垃圾堆所获得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占用土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组织合法性、及未占土地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与被告马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非法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五营区五营街(五七公路道北)第二十二街坊(230710001022)号耕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伊春市五营区五营办事处红某生产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君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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