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葵花阳某米业有限公司
王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某五常经销处
刘冶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五常葵花阳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城西通榆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关玉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某五常经销处,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
法定代表人郭升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科员,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葵花阳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某五常经销处(以下简称石油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石油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刘冶、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而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只提交2002年11月18日续租合同书,该续租合同没有违约条款,原、被告均未提交五常林业苗圃与五常石油公司城西加油站,经营场地合同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原始合同,无法确认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而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只提交2002年11月18日续租合同书,该续租合同没有违约条款,原、被告均未提交五常林业苗圃与五常石油公司城西加油站,经营场地合同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原始合同,无法确认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曲海清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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