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鸿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五常市小山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本院受理原告五常市鸿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诉被告翟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5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175.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25.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联合整地机一套,总计人民币1318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84300.00元,余款475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5100.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购买车辆的总价款是131800.00元,但我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918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此收条我并没有保存,余款40000.00元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认为我拖欠47500.00元货款时不对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对拖欠货款的余额有异议,原告提供协议书,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余额为475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款已给付91800.00元,此协议书中记载的84500.00元是不正确的,但被告承认此协议书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手印亦是本人捺的,且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给付部分货款的基础上对余款约定了给付期限及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履行,但被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475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给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的货款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且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给付原告五常市鸿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50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给付原告五常市鸿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958.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三、被告翟某某给付原告五常市鸿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42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负担561.00元,原告自负2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晶波
书记员: 夏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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