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
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程显斌
刘嫚
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背荫河镇大合村蛤蟆塘屯。
法定代表人宋连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程显斌(系刘某某姑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采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盛达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斌、被告刘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某某,对盛达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94,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某某,对盛达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94,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背荫河镇盛达采某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胡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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