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常堡乡廿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久,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该村负责人。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廿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廿家村委会与齐某某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齐某某向廿家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和林地。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6日,齐某某与廿家村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廿家村与李国有、付连文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将南山西窑林地390亩,其中林地376.6亩(包括付连文30亩)、耕地13.4亩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即耕地、水库、房屋的承包期限从2015年延长至2027年(林地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46年)。廿家村委会认为齐某某系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召开村两委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公示等方式发包的情况下,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剥夺廿家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优先权至今。故诉至法院。齐某某辩称,2006年4月26日廿家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有村民代表王树明、张春楼等30人参加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以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到期的,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可续合同。”实际上认可了承包人在承包到期后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2006年5月1日齐某某与廿家村村民李国友签订了《五荒转包合同》一份,廿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庆久在合同上签了字,加盖了廿家村委会公章,对该合同认可。2006年5月5日齐某某与廿家村村民付连文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一份。200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常堡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齐某某取得了原村民李国友、付连文承包的位于王家屯××××荒地390亩,其中林地376.6亩、耕地13.4亩;承包期限为林地40年至2046年底;耕地20年至2027年止;并支付了承包费43,310元。2007年2月5日齐某某、廿家村委会签订了《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延长承包期合同》3份,将原承包合同延长10年至2057年年底,齐某某支付承包费15,917元。2007年经齐某某申请,五常市林业局为其颁发了《林权证》编号为“五林2007证字第5462号”明确了齐某某享有本案诉争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期限为40年,至2046年5月6日止。四至为东至无二路、南至去二岗路、西至马万军林地、北至干线排水壕。双方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关系得到了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认可。从2006年开始齐某某一直在经营其承包的390亩五荒地,经十多年的植树造林,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现在已是绿树成荫,改善了当地的自然生态环境。从没有人对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及经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6月廿家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延长承包期合同》,经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黒018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黒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针对廿家村委会的诉求是否成立。合同法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齐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与廿家村委会之间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齐某某在村民李国友、付连文手中转包过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仅是对齐某某与李国友、付连文之间的转包合同的确认,因此不存在“未采取公示等方式发包的情况下,以非正常手段剥夺廿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优先权至今”的情形。2006年4月26日和2007年2月4日廿家村委会组织了村民代表大会,对齐某某延长承包期及收费标准事项进行了讨论表决。实际上认可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齐某某在2006年时只是五常市交警大队的副主任科员,无职无权。其与常堡乡政府,廿家村委会没有任何工作上的交集,何谈“利用职务之便”。齐某某是在看到李国友安放在五二路路边的转包五荒地的广告牌后与其联系,签订合同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廿家村委会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廿家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6日集体五荒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备考表、环林小班面积位置图、齐某某林地经营范围图、边界说明、边界认定书、齐某某在2006年5月1日与原持有人李国有签订的五荒转包合同、2006年5月5日齐某某与付连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006年5月5日齐某某与付连文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2015年5月9日廿家村委会的证明、廿家子村与付连文于1983年8月19日签订的原始五队专业户承包护造合同书、1986年5月23日李国有、侯志忠与廿家子村签订的合同书并经公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齐某某于2006年5月6日与廿家村委会签订了囊扩所有合同的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这个合同应属无效。经质证齐某某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齐某某在廿家子村取得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廿家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廿家村委会申请调取的齐某某任职简历一份。拟证明齐某某在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的期间,其主体身份是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干部,属于国家公务员,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经质证齐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6年齐某某只是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般工作人员,既不是常堡乡党政机构的负责人,也不是五常主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谈不到利用职权承包土地的问题,作为公务员能不能承包农村集体五荒地,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因为齐某某的身份是公务员而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齐某某2006年在双方签订合同期间的职业状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齐某某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齐某某身份和自然情况。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案外人李国有与廿家村委会于1986年4月23日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李国有于1986年取得了廿家村西窑南山王家屯林地30年承包经营权至2015年底;2.李国有承包林地面积约为450亩;3.承包林地收益按1:9比例分配,李国有占9,二十家子村委会占1。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案外人李国有与廿家村委会在1987年7月1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李国有在1987年取得了敬老院西山面积约30亩(市亩)的承包经营权;2.李国有承包期限从1987年至2015年共29年。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齐某某与李国有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五荒转让合同一份及李国有出具收据一份。拟证明1.李国有将其承包的荒山林地390亩(含责任田旱田7.5亩,开荒地水田15亩,旱田15亩,大小水库4个,房屋4间)转包给齐某某;2.转包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末,房屋为永久转让;3.齐某某向李国有支付转包费14万元,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了承包人的支付承包费义务;4.齐某某与李国有之间的转包合同得到了廿家村委会的认可、同意。村委会主任王庆久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廿家村委会公章,齐某某取得了廿家村村民李国有承包林地和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齐某某与案外人付连文2006年5月5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付连文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06年齐某某取得廿家村王家屯李国有林地房后2垧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46年末。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齐某某、廿家村委会于2006年5月6日签订“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份及2016年4月26日廿家子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拟证明1.经原承包人李国有的同意,齐某某在廿家村取得了原李国有承包的王家屯南山窑林地,面积约390亩,其中林地376.6亩(包括付连文林地30亩),耕地13.4亩;2.承包期限林地从2006年至2046年,耕地从2007年至2027年;3.承包费为人民币43,310元,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履行了交付承包费义务;4.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廿家村委会)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5.到期后齐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6.王树明、张瑞楼等30名村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以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到期的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可续合同,实际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7.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五常市常堡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合同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8.双方之间的五荒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自2006年开始齐某某便依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上述林地、耕地,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即正好可以证明齐某某利用其公务员身份,从事了农村土地承包的经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在签订过程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齐某某具有公务员主体身份,但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廿家村委会、齐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延长承包期合同》3份及收据3份。拟证明1.齐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廿家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5,917元;2.齐某某承包的“五荒”合同延长10年,延期至2057年。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合同真实存在无异议,对是否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违反了廿家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是有异议的,双方的矛盾、争议焦点都围绕着这份延长合同。本来廿家村委会对齐某某利用公务员特权进行五荒地承包经营活动就处于不平等状态,已经被损害权益,而这份延长合同更是利用了齐某某特权才能进一步侵害廿家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所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签订过程中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廿家村委会王庆久本人签字,廿家村委会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系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字的主张不成立;齐某某虽具有公务员主体身份,但不影响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2015年5月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1.齐某某取得370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过程;2.齐某某承包的被告方320亩林地内包括原李国有承包的责任田7.5亩、李国有林地内开荒的水田15亩、旱田15亩、水库4个、房屋4间。上述耕地承包期限至2046年年底结束。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廿家村委会虽在证据上签字盖章,但是这个证明只是表述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形,并不代表是廿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林权档案一份,共14页及编号五林2007证字第5462号林权证一份。拟证明1.经齐某某申请五常市林业局为其办理了林权证,双方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明确齐某某是林地使用权权利人;2.齐某某拥有林地使用权面积为376亩,使用期限为40年,边框四至为东至五二路、南至去南二岗路、西至马万军林地、北至干线排水濠,林木蓄积量为1500立方米。齐某某的林地使用权经GPS定点8个坐标进行了明确;3.双方之间通过签署边界认定书两份确认了边界。经质证廿家村委会没有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齐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这个林权,并从事参与林权的经营活动,应该予以取缔并予以打击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齐某某的林权档案及林权证系国家林业部门提供的正规文件,廿家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84民初2479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6248号,拟证明齐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廿家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关联性来看,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是针对合同撤销权,解决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廿家村委会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23日,案外人李国有与廿家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李国有于1986年取得了廿家村西窑南山王家屯林地30年承包经营权至2015年底;李国有承包林地面积约为450亩;承包林地收益按1:9比例分配,李国有占9,廿家村委会占1。1987年7月11日,李国有与廿家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李国有在1987年取得了敬老院西山面积约30亩(市亩)的承包经营权;李国有承包期限从1987年至2015年共29年。2006年5月1日,齐某某与李国有签订五荒转让合同,约定:李国有将其承包的荒山林地390亩(含责任田旱田7.5亩,开荒地水田15亩,旱田15亩,大小水库4个,房屋4间)转包给齐某某;转包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末,房屋为永久转让;齐某某向李国有支付转包费14万元,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了支付承包费义务。廿家村委会主任王庆久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廿家村委会公章,齐某某取得了廿家村村民李国有所承包林地和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5日,齐某某与案外人付连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2006年齐某某取得廿家村王家屯李国有林地房后2垧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46年末。2006年5月6日,廿家村委会与齐某某签订《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经原承包人李国有的同意,齐某某在廿家村取得了原李国有承包的王家屯南山西窑林地,面积约390亩,其中林地376.6亩(包括付连文林地30亩),耕地13.4亩;承包期限林地从2006年至2046年共40年,耕地从2007年至2027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3,310元。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履行了交付承包费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五常市常堡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合同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2007年2月5日,廿家村委会、齐某某签订的《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延长承包期合同》三份约定:齐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廿家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共计15,917元;其中齐某某承包的“五荒”地合同延长30年,延期至2057年年底,原林地承包合同延长10年至2056年年底。2007年,经齐某某申请,五常市林业局颁发了编号为五林2007证字5462号的林权证,齐某某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权面积为376亩,边框四至为东至五二路、南至去南二岗路、西至马万军林地、北至干线排水濠,林木蓄积量为1500立方米的相应林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40年。2006年合同签订期间,齐某某的职业状况为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主任科员。本院认为:廿家村委会与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围绕齐某某在2006年5月6日合同签订期间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该身份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其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应属于管理性规范,旨在规范公务员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明确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齐某某与廿家村委会合同自2006年履行至今已近十年,齐某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双方承包合同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未造成损失,廿家村委会对齐某某公务员身份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及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主张属于政策性及行政范畴主张,公务员若违反了相应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并不应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民商事案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为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明确要求相关政策、行政性主张不应过多干涉、扰乱民商事审判活动。故对于廿家村委会主张确认双方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集体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5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五常市常堡乡廿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廿家村委会)与被告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下发裁定书驳回廿家村委会的起诉,该村不服,上诉到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廿家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杨永光,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五常市常堡乡廿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五常市常堡乡廿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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