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李元屯。
法定代理人:刘雪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礼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主要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礼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3,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1时,董苹苹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苹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损共支出维修费23,47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修车费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但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及被告不能承担案件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月2日24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包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5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7月18日11时,案外人董苹苹驾驶×××号小型汽车与刘雪凤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苹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凤无责任。原告因车损共支出维修费23,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侵权方的详细信息的请求,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23,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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