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立忠
丛立国
姬洪学
姬云东
姬洪飞
姬洪波
樊艳茹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
被告丛立国,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姬洪学,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姬云东,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姬洪飞,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姬洪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樊艳茹,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牟文成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放弃对保证人牟文成的追偿权,系信用联社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丛立国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丛立国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证人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立国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42.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7,942.2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6元减半收取499.28元,由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牟文成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放弃对保证人牟文成的追偿权,系信用联社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丛立国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丛立国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证人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立国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42.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7,942.2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6元减半收取499.28元,由被告丛立国、姬云东、姬洪学、姬洪飞、姬洪波、樊艳茹负担。
审判长:高贺林
书记员:夏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