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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隋玉江
李某某
朱启生

原告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秀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城市。
被告朱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城市。
原告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先锋公司)诉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媛、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康晓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康晓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晓明未给付货款,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连带承担债务人所欠货款的还款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商品赊销协议上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货(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某某、朱启生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年;欠款人康晓明及担保人隋玉江于2014年3月4日重新为五常先锋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3月15日为止本息为40,700元,重新结算后本息40,700元已转化为本金应作为利息起算的基数,但担保人李某某及朱启生未对该欠款协议书进行重新确认,应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欠的货款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让担保人隋玉江、李某某及朱启生对原有的债务(即本金38,500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要求以本金40,700元为起算利息的基数,应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隋玉江作为成年人自愿在康晓明为原告五常先锋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如超期还款从欠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如超期30天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欠款人康晓明所欠货款本金38,500元、利息13,86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欠款人康晓明所欠货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13,860元(利息起算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给付,并在承担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康晓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康晓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晓明未给付货款,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连带承担债务人所欠货款的还款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商品赊销协议上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货(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某某、朱启生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年;欠款人康晓明及担保人隋玉江于2014年3月4日重新为五常先锋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3月15日为止本息为40,700元,重新结算后本息40,700元已转化为本金应作为利息起算的基数,但担保人李某某及朱启生未对该欠款协议书进行重新确认,应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欠的货款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让担保人隋玉江、李某某及朱启生对原有的债务(即本金38,500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要求以本金40,700元为起算利息的基数,应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隋玉江作为成年人自愿在康晓明为原告五常先锋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如超期还款从欠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如超期30天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欠款人康晓明所欠货款本金38,500元、利息13,86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五常市先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欠款人康晓明所欠货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13,860元(利息起算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隋玉江、李某某、朱启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给付,并在承担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审判长:程威

书记员:马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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