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
李伟
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武
李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杰米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会杰米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海米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会杰米业与王立波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粮食生产,由王立波进行销售。
后王立波与被告李某某联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米业的王艳宇联系,王艳宇与李某某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19日将两车140吨糯米,发往被告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上粮食款共计747,600.00元。
被告庆海米业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分三次,向永某超市开具了747,600.00元人民币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庆海米业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8日、3月4日把全部糯米款汇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只是给王立波汇款657,000.00元,尚欠90,000.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给付王立波,所以王立波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波、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糯米款9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被告王立波撤回起诉,不要求被告王利波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与王立波签订合作协议后,王立波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结果表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告货物后,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所以现被告李某某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并且被告李某某对此事实是认可的。
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尚欠糯米款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庆海米业已履行完给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永某超市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给付损失20,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从给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立波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应予准许。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糯米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庆安县庆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判后,原告会杰米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改判庆海米业给付货款,并由李某某与永某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庆海米业辩称,会杰米业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会杰米业代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会杰米业应起诉李某某而不是庆海米业。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王立波不是中间人,而与会杰米业是买卖关系,会杰米业应向王立波主张权利,李某某、庆海米业、永某超市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永某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此案应为王立波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会杰米业与王利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会杰米业负责生产粮食,王利波负责销售,王利波收到购买粮食方的粮款后,应在三日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
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但会杰米业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自认此事实,应予认定。
会杰米业与王利波签订协议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但本案中因李某某未向王利波全额交付货款,导致王利波未将货款全额给付会杰米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以上规定,会杰米业应向王利波主张给付货款,上诉人请求庆海米业给付货款、李某某与永某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会杰米业与李某某、庆海米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当,但李某某承认是其收到庆海米业的货款但未全额给付王利波,一审判决李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其并未提出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李某某服判,并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会杰米业与王利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会杰米业负责生产粮食,王利波负责销售,王利波收到购买粮食方的粮款后,应在三日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
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但会杰米业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自认此事实,应予认定。
会杰米业与王利波签订协议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但本案中因李某某未向王利波全额交付货款,导致王利波未将货款全额给付会杰米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以上规定,会杰米业应向王利波主张给付货款,上诉人请求庆海米业给付货款、李某某与永某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会杰米业与李某某、庆海米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当,但李某某承认是其收到庆海米业的货款但未全额给付王利波,一审判决李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其并未提出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李某某服判,并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五常市会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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