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五常镇雅臣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程二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海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戴海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楚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楚某及其代理人戴海英、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仓库用房二楼迁出;2、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占的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的仓库二楼,原为原告暂借所属单位五常市锅炉检验安装大队办公室用(此单位已破产)。因属于建筑单位用原告的一楼商服互换的,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当时有申报批文已经记载,且已经录入国家资产档案,因五常市锅炉检验安装大队已破产,法定代表人死亡等原因,一直空闲。现原告准备装修另作他用时,二被告强行迁入,阻挠原告正常使用。原告报警后未能得到解决。
被告楚某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属被告不适格,主体错误,案涉房屋与被告张某某无任何关联。其次,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系被告楚某父亲楚立君与原告置换而来,楚立君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6年9月22日楚立君去世后,被告楚某合法继承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起诉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楚立君系原五常市锅炉维修安装队队长,安装队在2002年之前属于锅炉检验所的下设单位,原告是锅炉检验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安装队对外均以检验所的名义承接业务,工人也都习惯以锅炉检验所职工的身份称呼,锅炉检验所直接管理安装队,因当年安装队效益比较好,所以检验所控制安装队的财务状况,管理支配安装队的财务收入,决定安装队的财务支出项目。2002年期间,国家发文规定检验单位与安装单位不能是一家,所以当年安装队与检验所分家,检验所归技术监督局,安装队归原告。分家时,安装队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未付,检验所却未分给安装队一分现金,只分给安装队40万元的呆账坏账,让安装队自行要账回来给工人开支。但安装队工人到处要账也要不回来,至今一分没有,而分家后检验所理所当然不管安装队的事,然后2003年期间工人到处上访告状。当时影响很不好,后来为解决安装队工人拖欠工资上访问题,以及2003年建设劳动大厦时原告拖欠安装队承包水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问题,原告时任局长付局长代表原告协商楚立君让其个人出资安置解决两方面问题,并承诺将案涉房屋给楚立君。故楚立君个人出资12万给付工人拖欠的工资款,平息工人上访,自此案涉房屋一直由楚立君占有使用。虽说分家后原告是安装队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原告并未曾领导管理过安装队,一直由安装队自收自支,自生自灭,可以说时任队长楚立君以其个人和家庭的财产承担安装队的经营风险,自负安装队的盈亏,直到楚立君去世,工人再无发生上访事件。因此,楚立君对案涉房屋合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楚某作为楚立君的继承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准备装修另做他用时,二被告强行迁入与事实不符,诉状称原告报警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楚某报警。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与被告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王喜林书面说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来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真实的,证据体现的是国有资产置换的事情,没有相应的政府文件和内部档案,证言是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不是当时实际情况的记录和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综合楼用地现状勘测定界图1份、建设项目选址平面图1份、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1份、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1份,证明被被告侵占的房屋在劳动局规划之内,在原告的财产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文件所登记的房屋并不包括所涉房屋,没法证明案涉房屋包含在当时劳动大厦审批文件之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1份、报告分类明细1份、证明争议房屋已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入账日期是2018年8月3日,证明案涉房屋一直是被告父亲楚立君占有使用的事实,财务入账表格43页的仓储用房应该就是案涉房屋,取得方式为置换,是2003年房屋建成后置换给楚立君,状态为在用,原告诉状说闲置多年不对,折旧金额为0元表示是新入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用途及评估价,现已列入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只盖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楚立君自2003年长达15年占有使用该房屋是事实。原告单方入账报到国资委进行评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承认占有该房屋没有依据和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报警人为楚某,楚某是该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会议纪要1份、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房屋评估出租,原告损失6万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意图收回房屋,后才做的评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一定有会议纪要。资产评估报告与入账评估报告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一个房屋。原告主张赔偿6万元无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楚立君与被告楚某系父子关系,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确定不了具有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壮艳宇出庭作证,证实五常市锅炉检验所与安装队分家时,楚立君是队长,安装队欠工人工资,工人要工资,影响局里办公,局长找楚立君协商,楚立君个人分批从家里拿出12万元给工人开支。后来盖劳动大厦,楚立君干活,工程款也没全部付清,劳动局用这个房子抵这个钱啦。经质证,原告认为安装队是事业单位,用个人的钱开支不现实。安装队解散前是安装队使用该房屋,不是楚立君个人使用,况且说顶账时间是2002年到2003年,2002年房屋还没盖起来呢。因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证实以房抵欠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末安装队欠工人工资10多万元,工人去局里要,局里让楚立君个人垫付,说劳动大厦盖房子给你们一个。2010年我们就不上班了,房子一直是楚立君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起不到要证明的证明作用。证人证明以房抵债的陈述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左右,楚立君自己拿钱给工人开支,大家都议论劳动局把二楼给楚立君了。房子一直楚立君管着。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认为证言起不到要证明的证明作用。证人证明以房抵债的陈述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的仓库二楼,原告借给所属单位五常市锅炉检验安装大队用作办公室用房。2010年,五常市锅炉检验安装大队解散。该二楼由楚立君一直占有。2016年,楚立君去世,2018年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装修出租,被告楚某将插锁剪断进住该房屋。经报警后未能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的仓库二楼已列入国有资产管理,原告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擅自占有该房屋属侵权行为,应从该房屋中迁出。被告辩称其继承其父亲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具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被告辩解为单位垫付工资问题,有证据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问题,应从被告强行入住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院内仓库用房二楼迁出
被告楚某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损失4965.00元(2018年6月9日至12月9日乘以一年租金993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景权
人民陪审员 何颖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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