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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五峰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为30%,按月还息,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彬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陆某某指定的被告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以还款,直至2014年底才支付2014年8月份利息125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底被告陆某某潜逃,音讯全无,至今无法联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离婚。所借原告的钱已经偿清,2015年12月2日被告陆某某安排陈世蓉从被告承建的五峰水文站工程款中转账还款285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陆某某将自己享有的对易正龙的债权37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沈德彬;原告第一次将被告家的小车扣押后,被告给原告沈德彬还了50000.00元现金,但是原告没有写收条,没过几天原告又将车扣了,至今未取回,关于扣车之事,被告曾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五峰鸿福公司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陆某某借款5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同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日1%计算,被告陆某某指定原告将出借款汇入其妻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XXX。同日,原告五峰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德通过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466XXX)向被告陆某某指定李某某的账户(621700XXX)转账500000.00元,被告陆某某给五峰鸿福公司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2015年12月2日,为被告陆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的陈世蓉将被告承建的五峰水文站工程的工程款28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行转账至沈德彬的账户(621466XXX)。2015年春节后,被告陆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立有借据,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承担按约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2015年12月2日转入沈德彬账户的款项285000.00元,系陆某某与沈德彬个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抵充陆某某和李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五峰鸿福公司借款时就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沈德彬的账户((621466XXX)转账给被告李某某的,虽然五峰鸿福公司和沈德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但从本案是以五峰鸿福公司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证明五峰鸿福公司是认可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办理公司业务的,否则本案原告应是沈德彬而非五峰鸿福公司;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沈德彬与二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陆某某将其对易正龙的债权转让给沈德彬用以抵充债务余额的抗辩理由,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儿子的小车被扣后,给原告还款500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2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鸿福公司)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陆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法治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0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2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继平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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