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幸福大道34号,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向宏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五峰长信担保公司风险部员工。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方某某、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肖沛,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债务50332.57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85%计算),被告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钟某某、方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政策性贷款5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本案政策性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政策性银行贷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催收,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代为清偿贷款本息50332.57元(其中,贷款本金49893.63元,利息438.9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代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代偿款。被告钟某某、方某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原告代偿款债务;被告唐某作为贷款担保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当庭答辩称:1.五峰长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钟某某、方某某作担保也应负责任。2.被告钟某某、方某某借钱是为了从事农家乐,但是他们现在没有从事农家乐。3.我签了反担保合同,但是我不清楚任何自己的权利和义务。4.贷款超期已经过了两年,五峰担保公司是否有追讨过程。5.当初出现这个政策,很多人都签字了担保合同,为什么今天只有我成为被告。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某的答辩,五峰长信担保公司向其告知己方公司的性质,运行模式,应负的责任,贷款资金发放审查和用途监管由银行负责及向被告钟某某、方某某追讨过程。被告唐某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钟某某、方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五峰长信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某某、方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合同载明: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载明: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还贷次日起两年,未约定任何利息。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政策性银行贷款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方某某未履行清偿义务,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催收,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代为清偿贷款本息50332.57元(其中贷款本金49893.63元,利息438.94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代偿款。被告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钟某某、方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的小额贷款到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五峰长信担保公司根据《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可向被告钟某某、方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本案《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唐某对涉案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该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50332.57元。
二、被告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某某、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由被告方某某、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 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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