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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彭某某保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直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流洪(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彭某某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某某因去向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肖某某仍未到庭。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85%计算),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肖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峰农行)借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20002398)。原告长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彭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未予清偿,经五峰农行催收,原告长信公司于2014年1月4日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长信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付,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长信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肖某某向五峰农行清偿债务后已取得对其偿还请求权,即有权依法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被告彭某某提出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上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农行信贷管理系统中被告肖某某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应系笔误,但该笔误系银行系统内部操作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效力。且在该合同尾部有原告长信公司的印章、借款人肖某某、反担保人彭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庭审中,被告彭某某称“我当时只在签名处签了名字……”。据此能认定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的涉案借款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被告彭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即其签名行为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实施的、对涉案循环借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彭某某提出的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合同对循环借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只要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内,无论循环借款多少次,担保人、反担保人都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肖某某在不按约定清偿所欠原告长信公司因代为清偿其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时,被告彭某某应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峰农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三个百分点”计算,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4.85%计算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五峰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5%从原告代为清偿五峰农行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裴远凯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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