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幸福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向宏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先,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星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庹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8447238XC。法定代表人:江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源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43550.00元,本息合计1943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星源公司因急于归还县域发展资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长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前。同日,原告长信公司在湖北银行五峰支行通过支票转账2000000.00元到被告星源公司指定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催讨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被告星源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1435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星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辩称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归还,目前已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可待转让后归还。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长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星源公司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庹家坪房屋(五房权证更字第2013X**号、五峰房权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X**号)及五国用(2014)第024-1号、五国用(2014)第024-2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
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湖北星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先、肖沛,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长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星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他人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收购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第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未经过债权人长信公司同意,其债务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943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1.00元,减半收取计11145.50元,由被告湖北星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湖北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立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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