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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泗洋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茶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泗洋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62501.43元,并优先获得拍卖的价款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湖北泗洋茶叶文化产业园,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内容为场地平整工程,工程量以测量计算方量,工程价款按方量每立方米单价13元(含税费)。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请五峰方圆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方量为158524立方米(其中总挖方153760.4立方米,总填方4763.6立方米),截止2015年8月30日,按原被告双方施工记录测算施工总方量为192468立方米,工程计价为2502084.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地下排水系统(混凝土管、砌筑井、沉渣池等)按工程量计价为148756.92元,其他应计费用11660.51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662501.43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2月15日及2016年1月21日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4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62501.43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和《计价表》,但被告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对账说明》,仅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930000.00元。因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均为原告需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涉及到农民工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不折不扣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支付。被告仅认可下欠工程款93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增补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送交结算总工程款为2662501.4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1262501.43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认为,因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利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渔洋关桥河村泗洋茶叶文化产业园场地平整工程,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款对账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我公司与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学新签订的泗洋茶文化产业园三通一平项目预算外增加应付工程款为930000元整(大写金额:玖拾叁万整),该项目款由杨学新负责结算。下有原告方工地负责人杨学新、李祥龙的签名和被告方公司签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262501.43元,被告仅认可930000.00元,原告认为争议部分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方量日记录及地下排水系统和其他费用。被告认为争议部分是因为原告计算时没有减去虚方,虚方是按车数算的,虚方还要乘以系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下欠款93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工程款332501.43元,对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待进一步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先行处理,对有争议的部分暂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和处理。对于双方均认可的930000.00元欠款,被告应该先行给付原告,且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30000.00元。
二、原告五峰立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3.00元,减半收取8081.50元,由被告湖北泗洋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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