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百斯特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染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向常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百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5405.62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为41176.36元)。其中1825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按日利率0.0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8749.05元(18250.00元×799天×0.06%);其中112312.84元从2016年8月10日按日利率0.0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32009.20元(112312.84元×475天×0.06%);余下34842.78元从2017年11月10日按日利率0.0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418.11元(34842.78元×20天×0.06%);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2020.00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华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期间,经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文荣与原告公司洽谈,原、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公司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合同项目,2016年7月19日结算后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总价款697155.62元,被告公司仅付给原告公司550000.00元,拖欠原告公司147155.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即662297.84元,尚有112312.84未付;2017年11月5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34842.78元,被告亦未给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延期5日后即按照日利率0.0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前为其加工安装施工用板房计价36500.00元,约定由两个标段均担,被告应承担18250.00元,张文荣承诺自结算之日比照本合同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公司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文荣亦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虽然该份合同抬头打印有被告的单位名称,但是在签章处既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因此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张文荣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既不是履行被告职责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表被告的表见代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文荣本人承担。综上,被告不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张文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被告重庆华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由张文荣负责施工。同期,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三标段18#31#35#楼,亦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施工期间,经张文荣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的铝合金隔断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58元,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到工程款项的70%,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项的95%,预留质保金5%,待24个月保修期满,被告在5日内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延期5日后,按应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视同原告进场施工,工期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还对施工质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9日完成合同项目,并由张文荣验收。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与张文荣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7#9#楼铝合金隔断门、窗工程总价款697155.62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和250000.00元,合计550000.00元,尚欠原告147155.62元(含质保金34857.7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即662297.84元,尚有112297.84元未付,应于2017年11月4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34857.78元(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亦未给付。同时查明,张文荣负责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施工期间,同时负责该工程三标段18#31#35#楼施工。18#31#35#楼的铝合金隔断门、窗工程亦承包给原告,故6#7#9#楼和18#31#35#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由同一合同约定,结算也由张文荣一并办理,但6#7#9#楼和18#31#35#楼的工程价款系分别计算。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前,原告在杨家冲工地为被告加工安装施工用板房,计价36500.00元,约定由一标段6#7#9#楼和三标段18#31#35#楼均担,被告应承担1825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原告五峰百斯特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百斯特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常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0日,本院依五峰百斯特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重庆华某公司在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承建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工程一标段6#7#9#楼,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故张文荣为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为民事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张文荣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安装施工用板房和6#7#9#楼铝合金门窗并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5405.62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安装施工用板房下欠工程款18250.00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张文荣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张文荣本人承担。前面已论及,案涉工程6#7#9#楼系被告中标承建,交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故张文荣为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为民事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张文荣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峰百斯特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05.62元,其中112297.84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34857.78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五峰百斯特节能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减半收取219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合计421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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