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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063512425U,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048Q,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772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三个月1.1%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材料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五峰县2014年第一批棚改项目”五峰大丽寨保障安置居住房三期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477278.0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砖和砂石料由袁柏林等人签收,上述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资格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提起诉讼,本案与原告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已在交的相应证据中明确说明系袁柏林、沈心全等人收取原告的货物并与原告办理结算,因此原告应当向上述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欠条,均是袁柏林和沈心全二人签字,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袁柏林和沈心全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袁柏林和沈心全作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其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峰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42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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