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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诉王某更合同纠份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正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

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坪镇政府)因与被告王某更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原告长乐坪镇政府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下发(2016)鄂O5民终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夲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王某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长乐坪镇财经办公室(甲方)于1998年5月11日与被告王某更(乙方)签订《长乐坪镇重晶石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肖家台重晶石矿顶坪一段(地处长乐坪镇苏家河村)给乙方开采销售;甲方提供开采权、经营执照等证件给乙方;甲方提供公路,乙方负责开采中的流动资金;乙方自主经营,按每吨给甲方交纳各种税费和利润9.5元;若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OOO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自始没能提供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断断续续地开采至2OO3年。此后被告再没有继续开采。经现场勘查被告为采矿修复有公路约150米,矿床长约120米,折中宽约4米,采挖深度约为70米,简易矿工住宿房和厨房已夷为平地,被告陈述当时直接投资不超过15万元。后来矿区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真原化工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为此被告持续上访,2012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签收后仍坚持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且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原告在不具有采矿权证前提下,与被告签订开采合同,被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石,造成一定损失。被告自2003年以后再没有开采过矿石,合同中止履行已达十多年之久,而原告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不能提供有效的采矿权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但被告仍没有明确的诉求及相应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过错责任及其过错责任大小需另外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更签订的《长乐坪镇重晶石矿开采合同》。
二、驳回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王某更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建新 审判员  罗培庆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卢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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