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唐纯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诉被告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千叶公司)、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宜昌千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拍卖第二被告田某某质押的股权,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宜昌千叶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三方签定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9个月,期限内为无息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并约定第二被告田某某以自己,在宜昌千叶公司的所有股份质押,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多次催收未还。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涉案借款合同贷款人是财政局,借款人是千叶公司,款项发放人是湖北银行五峰支行,金额是50万元,期限是9个月,借期内无息。
2、湖北银行上账通知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委托贷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原被告共同向放款方申请放款的过程。证明款项划入被告公司账户。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方提供的贷款。
4、股权出资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田某某以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涉案借款,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办理出质登记。
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三方签定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9个月,期限内为无息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逾期按委托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二被告田某某以其在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质押,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以其在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质押担保,原告对被告田某某在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对被告田某某在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被告宜昌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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