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镇西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娇(均为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朱贤菊(特别授权),女,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系被告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家友(一般代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吉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崧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贤菊、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峰吉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注册号:420529000000047,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和咨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浇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原告未给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5日,被告受原告的安排从建始县城送水管到当阳坝电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2014年10月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工伤结论。2014年12月2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被告的自愿请求,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78729.71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6.13元(2127.83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2127.83元/月×16个月);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0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尹某某双倍工资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五、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766.98元(2127.83元/月×6个月);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5月20日,原告五峰吉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吉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工伤,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八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仲裁中确定的工资标准2127.83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15元/天×138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766.98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个月,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应支付3个月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故双倍工资应从2011年11月计算至2012年8月,共计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在认定工伤之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赔偿,故原告现只向被告支付其获得侵权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是可以并存的,故对原告只支付差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被告在答辩时对仲裁裁决项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与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6.13元(2127.8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28元(2127.83元/月×16个月),以上共计78729.71元;
三、由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
四、由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尹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1278.30元(2127.83元/月×10个月);
五、由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766.98元(2127.83元/月×6个月)。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五峰吉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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