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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县房产局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峰房产局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传甲

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峰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唐祖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传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房产局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峰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房产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五峰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租赁住房坐落于渔洋关镇东西路128号
和意小区2栋2单元4层1号
和2号

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年租金2164.80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按季支付租金(先交款后租房)。
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第一季度未交纳住房租金达5051.20元。
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廉租房租金5051.20元。
原告五峰房产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租房合同。
被告李某某辩称,五峰房产局诉我廉租住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成立,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签订廉租住房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被告签订,2010年11月19日签订廉租住房合同时,原告根本不在家,完全不知情。
第二,2010年11月19日签订廉租住房合同至2011年11月30日已到期。
这份现已过期的合同是刘传甲与原告和良种场厂长一起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以及真实含义只有刘传甲和原告以及良种厂长清楚,被告不知情。
(2012年5月10日刘传甲代李某某写的《落实居住安置房申请书
》邮寄给原告,至今无回复);第三,原告诉称被告租住合意小区2栋2单元4层1、2号
房不是事实。
被告李某某居住在良种场的老房子。
原告和良种场厂长安排给我父亲刘传甲和弟弟刘群锋住的2号
楼2单元4层,父亲住403,弟弟刘群峰是401,把402封门,改装成401和403各分一半。
综上,被告李某某没有申请廉租住房,也没有签订过廉租住房合同,不存在廉租住房合同纠纷。
被告方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四份。
证明被告李某某是有住房的,久居渔洋关镇东西路128号

证据二、所拆刘传甲房子的平面图纸两张。
证明住廉租房之前被告方所住的房子。
证据三、落实安置住房申请书

证明刘传甲是有房子被拆了,而且按照法定程序写了申请书
,但至今未回复。
证据四、刘传甲书
面上访信一份。
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是租住廉租房的对象。
证据五、刘传甲证明一份。
证明2010年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不是被告李某某本人签的,是刘传甲代签的。
证据六、良种场退休工人李元章等三人证明一份。
证明有人承诺所租房子两年内出售给承租人,但未兑现。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刘传甲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有效,刘传甲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是被告李某某的主要家庭成员,作为比被告李某某年长家庭成员的刘传甲代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且合同签订后已入住并交纳了第1年房屋租金,被告李某某对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的1年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仍使用租赁物,原告县房产局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县房产局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住房仅供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不得转借、转租、调换、长期闲置,不得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李某某与其弟弟刘群锋自行调换房屋居住,被告李某某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李某某与其父刘传甲本是一家人,换房居住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被告李某某承担依《合同》交纳租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缴纳租金5051.2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刘传甲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有效,刘传甲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是被告李某某的主要家庭成员,作为比被告李某某年长家庭成员的刘传甲代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且合同签订后已入住并交纳了第1年房屋租金,被告李某某对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的1年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仍使用租赁物,原告县房产局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县房产局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住房仅供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不得转借、转租、调换、长期闲置,不得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李某某与其弟弟刘群锋自行调换房屋居住,被告李某某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李某某与其父刘传甲本是一家人,换房居住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被告李某某承担依《合同》交纳租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缴纳租金5051.2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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