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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县房产局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峰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唐祖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五峰房产局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亲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已入住所租赁的房屋并交纳了第1年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的1年期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仍使用租赁物,原告县房产局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被告刘某某所述实际居住的和意小区2幢2单元401号,而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和意小区2幢2单元403号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县房产局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住房仅供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不得转借、转租、调换、长期闲置,不得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某某与李祥玉是亲姐弟关系,自行调换房屋居住,属于被告刘某某单方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被告刘某某承担依合同交纳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缴纳租金2755.2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亲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已入住所租赁的房屋并交纳了第1年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的1年期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仍使用租赁物,原告县房产局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被告刘某某所述实际居住的和意小区2幢2单元401号,而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和意小区2幢2单元403号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县房产局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住房仅供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不得转借、转租、调换、长期闲置,不得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某某与李祥玉是亲姐弟关系,自行调换房屋居住,属于被告刘某某单方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被告刘某某承担依合同交纳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缴纳租金2755.2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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