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头山。办公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致远广场14楼。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4415.00元,并承担约定的(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即280320.00元)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三标,承建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4135.50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409167.00元,被告已付货款474752.0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934415.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办理了《往来对账单》,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依据原被告分月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被告认为往来对账单上需减去调价的41540.00元理由不充分,被告应按分月确认的商品结算单汇总出来的《往来对账单》上的金额934415.00元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根据乙方实际供货量每月结算一次,其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本合同尾款应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六日内予以付清。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则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尾款,拖欠期限累计487天,违约金已高达6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的。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2016年4月25日原告送给被告的往来对账单,被告方注明“934315元-华升调价41540元,实欠892875元”后盖章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出核减数额的认可,原告的请求应按892875.00元支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全额付清货款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按照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也无不当,违约金应该为267862.50元(892875.00元×30%)。2、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在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文荣负责施工同被告间是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张文荣同其它标段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决定不予追加。3、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对账单加盖的章不是财务章,不是公章的理由,在原被告长达一年多时间的商品砼结算单交易中,被告都是使用的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房项目三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也未出现其他用章,被告也未声明不认可,签字人王正贵是张文荣聘请的会计,被告对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方有理由相信王正贵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峰力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2875.00元。
二、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峰力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6786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4.00元,减半收取6572.00元,由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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