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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
法定代表人:张斯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6747.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0567.51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拖欠金额1081397.60元计,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赔偿泵车用泵管、管卡损失2534.00元。
被告中标渔洋关镇三房坪保障安居住房四标,承建期间,被告设立的渔洋关三房坪保障安居住房项目部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共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22690立方米,结算金额为8476747.00元,被告已付货款5700000.0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2776747.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办理了《往来对账单》,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2774147元,2016年1月14日应邀供应8立方米混凝土,计价2600元。合计欠货款金额为2776747.00元。
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甲方承诺每月由甲方的业主向乙方结完全额货款,其中20%转借给甲方使用,甲方于工程封顶之日起30日内,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乙方,若未能及时归还,逾期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货款总额计20%转借金额为1695349.40元,被告承建项目工程封顶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减除30日,则被告应承担该笔约定的违约金230567.51元;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下欠货款金额1081397.6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据合同,原告泵车用泵管、管卡损失业经被告项目的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损失额为2534.00元。

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合同是有效的。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每月由甲方的业主(即本合同中建设单位)向乙方结完全额货款,其中20%转借给甲方使用,甲方于工程封顶之日起30日内,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乙方,若未能及时归还,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封顶时间可认定为2015年1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6747.00元,违约金230567.51元(借款金额为1695349.40元×1‰×136天),下欠货款金额108139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同原告的买卖交易中,在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备案表上,都是使用的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渔洋关三房坪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专用章,被告对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的申请、报审、跟踪审计等均是使用的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渔洋关三房坪保障安居住房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足以相信被告方工地现场施工人员是被告公司的授权行为,即使未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不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也无不当。原告诉请赔偿泵车用泵管、管卡损失2534.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五峰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776747.00元,违约金230567.51元,合计3007314.51元。
二、下欠货款金额1081397.60元,自2016年元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三、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4.00元,减半收取14507.00元,被告枝江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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