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
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宗某某
邓某某
黄某某
刘家凤
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五峰农合银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宗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刘家凤。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宗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刘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修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某因意外身故,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撤回其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被告黄某某、刘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五峰农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被告宗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某某对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款正本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对被告宗某某提交的买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某某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宗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刘家凤之间存在对被告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宗某某提交的买房协议书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宗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刘家凤均未提出否认的证据。被告宗某某、邓某某对有异议的证据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提交的5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宗某某提交的买房协议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4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宗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某某认为应待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为其购买的房屋办妥相关手续后再偿还该借款、被告邓某某认为只有在被告宗某某的所有财产不够清偿该借款时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某某如认为其在购买房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的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刘家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3.00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与本案4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五峰农合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宗某某也应依约向原告五峰农合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某某认为应待原告五峰农合银行为其购买的房屋办妥相关手续后再偿还该借款、被告邓某某认为只有在被告宗某某的所有财产不够清偿该借款时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某某如认为其在购买房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OO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的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刘家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3.00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修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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