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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60号。法定代表人:邓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法定代表人:韩爱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保险金360000.00元,赔偿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4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中标中节能湖北五峰北风垭风电项目工程,为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4月27日上午,公司员工李晨辉在工作时,不慎被施工机械所伤,在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报案,伤者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为五级,需要安装义肢并定期更换。原告依据被告委托的五峰支公司要求,于2017年7月向其提交了相关索赔资料,申请赔偿伤残赔偿金360000.00元,医疗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4150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保险单存根联上约定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批单、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均是保单的不可分割部分。原告认为延期的批单抄件有效,那么保险条款也是有效的可以适用的。投保单和权益保障书已经被原告签收,原告也表示充分知晓保险合同内容。所以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应该按照600000.00元限额的45%赔付。2、关于医疗费,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疗费保险限额赔付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的票据核定,原告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实际赔付给伤者的医疗费是两万多,没有产生500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医疗费赔付法院应该严格按照票据核定。假肢更换和修理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服务不属于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所以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中节能湖北五峰北风垭风电项目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于2017年3月31日将保险期间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4月27日上午,公司员工李晨辉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施工机械所伤,先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核实,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89.19元,伤者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为五级,需要安装义肢并定期更换。原告已于2017年6月20日同伤者李晨辉签订了赔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公司员工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289.19元,未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应该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办法,医疗费扣除1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照80%赔偿,即赔偿医疗费22551.35元。原告诉请将义肢安装、维修及更换费用计入医疗费,因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范畴,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伤者李晨辉伤残等级为五级,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残疾赔偿金限额的45%赔偿,原告认为应该按照规定,按保险限额的60%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附表中载明五级伤残按照45%赔偿是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按残疾赔偿金限额的60%即360000.00元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00元,因该项鉴定不是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必须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3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22551.35元和残疾保险金360000.00元,合计382551.35元。二、驳回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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