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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与石会军、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石会军
邸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新村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会军,农民。
被告:邸某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与被告石会军、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会军、邸某某、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石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三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石会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邸某某雇佣的司机石会军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顺泽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主车30367元,挂车10135元,共计40502元。
2、公估费:2400元。
3、施救费:6000元。
以上共计48902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顺泽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顺泽公司经济损失46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6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石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三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石会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邸某某雇佣的司机石会军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顺泽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主车30367元,挂车10135元,共计40502元。
2、公估费:2400元。
3、施救费:6000元。
以上共计48902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顺泽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顺泽公司经济损失46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寨县顺泽运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6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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