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索美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油晓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三者赔偿金等2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896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关胜军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7KM+200M处时,先后与停车港湾内的“冀F×××××、冀F×××××”大货车、闫铁连驾驶的“冀F×××××、冀F×××××”剐蹭碰撞,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三车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关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在其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涉及两辆无责车,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各100元,原告的车损公估过高要求提供修理厂发票及配件明细同公估报告想作证,以便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是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的主观判定,并不等同于直接损失,施救费主张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在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从业资格证、驾驶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万宇通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22320元(主车损金额210150元;挂车损失金额为12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公估过高,要求提供修理厂发票及配件明细作证,以便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16600元(主车公估费13600元,挂车公估费30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为宜;三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一张、车维修,本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由路产赔偿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222320元(主车损金额210150元;挂车损失金额为12170元);
2、公估费:16600元(主车公估费13600元,挂车公估费3000元);
3、施救费:4000元;
4、三者损失:高书江11750元(车辆损失9750元+施救费:2000元);闫铁连29370元(主车车辆损失15100元+挂车车辆损失10270元+施救费4000元);
5、路产损失:3610元;
以上共计287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H×××××、晋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8765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减半收取2822.5元,由原告五寨县巨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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