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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5万元,后变更为135285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许,原告司机郝润官驾驶“晋
H58123、晋H×××××”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4KM+100M处时,与王建明驾驶的“冀F×××××、冀F×××××”号车追尾,造成两车、路产和“冀F×××××、冀F×××××”所载煤炭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郝润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我司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郭青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了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主车车损110025元,挂车车损3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对数额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80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6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2200元为宜;赔偿三者损失11260元,有维修发票,且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13785元(主车:110025元,挂车:3760元);
2、公估费:8000元;
3、施救费:2200元;
4三者损失:11260元;
以上共计135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H×××××、晋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3524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五寨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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