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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北园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5635777519。
负责人:索万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
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6819184496。
负责人:索开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
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寨亨通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寨亨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寨亨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合计20928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在阜平县路段,原告司机谷立军驾驶晋H×××××、晋H×××××号车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驶出道路侧翻到路边,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谷立军受伤。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谷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H×××××、晋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相关证件的合法性;2、本案涉案车辆现已不属原告所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件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晋H×××××、晋H×××××号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五寨亨通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H×××××、晋H×××××号车车辆损失所作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13200元,并赔偿三者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上人员损失15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11709.7元计算。(其中:医疗费8272.26元,误工费57784元÷365天×11天=1741.44元,护理费19779元÷365天×11天=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五寨亨通源公司的晋H×××××、晋H×××××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虽不认可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五寨亨通源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65281元;
2、施救费:3000元;
3、公估费:13200元;
4、车上人员损失:11709.7元;
5、赔偿三者损失:8000元;
以上共计201190.7元。
综上所述,原告五寨亨通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01190.7元;
二、驳回原告
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计2219.5元,由原告
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2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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