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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与袁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梁群,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系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以下简称焦某某林场与被告袁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某交还土地65公顷。2、判令袁某给付2014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677,500元(其中2014年15万元、2015年15万元、2016年15万元、2017年22.75万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18日,袁某与焦某某林场订立合同书一份,由袁某在焦某某林场施业区内进行速生丰产林整地作业,面积50公顷,期限自1993年至2013年,承包费2,500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24日,焦某某林场与袁某又订立土地协议书一份,再次明确约定2013年12月份后土地交还焦某某林场,但袁某却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12月份后,非但未交还土地,并且实际耕种土地,在焦某某林场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绝缴纳土地承包费。
袁某辩称,焦某某林场要求返还土地65公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其违法诉求应当给予驳回。结合本案事实,焦某某林场与袁某对于土地承包事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是1993年3月18日的合同书、二是1993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只有该两份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前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二十年,但由于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及该地块的投入较大等多方面原因,于当年的12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五十年,并将承包费每公顷从50元调整到600元,这与焦某某林场向上级主管机关申报的事项一致,故在履行期限未到期情况下,焦某某林场无权要求袁某返还土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2044年止,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而焦某某林场却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以所谓的袁某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要求返还土地,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当然应当给予驳回。另外,关于焦某某林场诉称要求返还65公顷土地,更加没有事实基础,无论是袁某实际耕种的土地,还是合同约定的土地均是50公顷,焦某某林场却要求返还65公项土地(只是依据其单方的测量),显然不能成立,足见其陈述具有虚假性,法院依法不能给予认定。并且按双方合同约定石头地、水地、水泡地均不计算面积,其请求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请求不能给予支持。焦某某林场要求给付土地承包费677,500元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要求,按双方承包合同的明确约定每年每公顷承包费为600元,在双方没有合意变更或者依法撤销情况下,焦某某林场无权私自变更承包费价格,其要求按其单方主张的承包费价格补缴没有依据,法院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另外,结合本案事实,袁某在依合同约定所交付承包费,因林场欠付职工田费用足以抵顶,故从双方履行方面看,袁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本案焦某某林场存在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所以,焦某某林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焦某某林场依据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要求返还土地,也是不能成立的。纵观该协议全部内容,不难看出完全是双方对职工田所作出的特别约定,根本不能作为承包田的依据,该协议更不是对承包合同的变更,并且,焦某某林场对该协议内容存在断章取义和理解错误。实际上,双方当时约定的职工田的履行期限确定到2013年12月结束,而不是承包地承包期至2013年,所以,该份土地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某某林场以此为由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焦某某林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充分认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驳回焦某某林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袁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焦某某林场发包给袁某的土地当时的面积是50公顷,承包年期限到2013年止。
袁某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当时该协议经过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承包期限进行了修改。
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2009年12月24日订立,这份协议书也约定2013年3月份50公顷承包地应该交给林场。
袁某经质证对于该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焦某某林场要证明的问题,1.该土地协议书只是对职工田作出的特别约定,不能作为承包田的依据。2.该土地协议书是林场在未找到补充协议书的情况下,按照第一份合同书标明的相关内容书写的。3.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是职工田的使用期限,而不是承包田的实际履行期限。4.从该协议上可以显示,是用袁某的承包田来作为其他职工的职工田,为此林场应当向袁某交纳相关的土地承包费用,故从该协议的总体内容上看该协议能够证实袁某的答辩理由,能够成立。
3、2014年-2017年袁某领取的大豆玉米补贴领取表一份,证明焦某某林场向袁某主张返还的土地面积是65公顷是有相应证据的,因为袁某在2017年领取了65公顷的大豆补贴。
袁某经质证对于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情况及承诺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直接可以证实双方合同履行的土地面积为50公顷,而不是65公顷,对于建设银行的凭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袁某实际的耕种面积是65公顷,也不能证实取得的补贴折合为65公顷,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某林场要证明的问题。
4、焦某某林场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以后,袁某在焦某某林场没有免费耕种的职工田,现在的50公顷是必须交费的。
袁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会议纪要应当在会议当时形成,并且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关于发放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焦某某林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和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焦某某林场和袁某签订的承包土地期限为50年,即合同书面积50公顷,承包年限20年。同年又签订土地补充协议书面积50公顷,承包年限30年。从2014年至2044年,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交付林场600元整,合同书和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合同书,不存在50年承包期的问题。1993年3月18日的合同,经过公证,公证时间是1996年1月20日,公证了20年没有公证30年,有异议。2009年袁某承认签订的长期合同期限是20年不是50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调查。如果1993年12月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袁某应该有相应的缴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
2、五大连池市关于开展速生丰产林整地清查工作的通知、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速生丰产林整地情况调查统计表、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基层单位整地情况调查汇总各一份,证明袁某承包土地合同时间是1994年至2044年,承包期限50年,土地承包面积50公顷。符合五林发1997-31号文件规定,经过清查、复查、地点准确、面积清楚、手续齐全、并记录存档;证明杨久兰、张疏渭、杨久云三人没有工资田,袁某有工资田6公顷。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对证实的问题没异议。但记录不完整,面积、期限如果和合同矛盾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3、五大连池市林业局2份文件,五林发【1997】30号、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关于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规定;五林字【1998】9号、关于对已开垦工资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证实2009年12月24日,土地协议书是对于职工田的特殊约定。证明袁某缴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公顷600元符合文件规定;证明工资田是每个林业职工应享受的权益,袁某、杨久兰、张疏渭、杨久云4人都是林场职工,按文件规定应享受工资田待遇,符合文件规定。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对文件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4、2016年和2017年目标价格补贴情况及承诺书共4份,证明2016年袁某土地面积50公顷、2017年土地面积50公顷,土地面积没有发生变化。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2015年、2016年没有异议,2017年是65公顷。
5、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焦某某林场在没有土地支付职工田的情况下,占用袁某合同书中16.5公顷土地,解决拖欠的职工田。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看不出能证实袁某要证明的内容,能证实承包的期限为20年,期满后交还给焦某某林场的承诺。
6、林权证一份、土地还林照片一张,证明熟地还林栽植落叶松,现已郁闭成林。
焦某某林场质证认为,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焦某某林场提交的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第3号证据、第4号证据,因袁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合同书、第2号证据,第3号证据、第4号证据、第5号证据、第6号证据,因焦某某林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虽然焦某某林场有异议,因有1998年2月17日,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情况调查统计表,1998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基层单位整地情况调查汇总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3月18日,袁某(系焦某某林场职工)与原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现焦某某林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袁某在焦某某林场施业区内进行速生丰产林整地,面积50公顷,期限自1993年至2013年,承包费2,500元。1993年12月19日,袁某与××××市焦某某林场(现焦某某林场)签订了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延长30年,承包期自2014年至2044年止,每年每公顷土地收承包费600元,合计900,000元,逐年向焦某某林场交清,袁某承包土地内石头地、水洼地、水泡地不计算土地面积,合同到期后袁某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袁某按照合同约定在焦某某林场施业区内开地50公顷。1997年6月25日,五大连池市林业局下发关于开展速生丰产林整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决定开展速生丰产林整地清查工作。经清查,1998年2月17日,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情况调查统计表记录确认,袁某在焦某某林场有承包土地面积50公顷,承包年限50年(1994至2044年)、袁某有工资田6公顷,未记录杨久兰、张疏渭、杨久云有工资田。1998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基层单位整地情况调查汇总确认焦某某林场有承包期50年的土地50公顷。2009年12月24日,袁某与焦某某林场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内容为林场职工袁某、杨久兰、张术渭、杨久云四人的职工田16.5公顷(在袁某与××××市焦某某林场签订签订的50公顷土地合同面积之内),至今未交土地承包费。因袁某有份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1994年5月—2013年12月),面积50公顷,经与本人协商,林场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将四人职工田划入袁某合同面积之内,现面积49.9公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交还林场。2014年至2017年袁某承包焦某某林场的土地耕种了玉米、大豆,2014年、2015年、2016年袁某领取补贴的面积是50公顷,2017年袁某领取补贴的面积是65公顷。

本院认为,袁某与焦某某林场签订的合同书已履行完。袁某与焦某某林场签订的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袁某承包焦某某林场土地的期限是2044年止,得到了五大连池市林业局、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的认可,并有五大连池市焦某某林场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情况调查统计表、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基层单位整地情况调查汇总表佐证。据此,可确认袁某承包焦某某林场土地的期限是2044年止。根据约定,袁某承包的土地未到期,不应退回焦某某林场,50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每公顷600元计算。2014年、2015年、2016年,袁某按50公顷土地交纳土地承包费。2017年因袁某承包焦某某林场的土地领取补贴的面积是65公顷,可确定2017年袁某耕种焦某某林场的土地是65公顷,2017年袁某应按65公顷土地交纳承包费,其中合同外面积15公顷2017年按照每公顷2,000元交纳。2009年12月24日,袁某与焦某某林场签订的土地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将土地交还林场,因袁某与焦某某林场签订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期限未到期,故袁某承包的土地不应交还焦某某林场。
综上所述,对焦某某林场要求袁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焦某某林场要求袁某2014年、2015年、2016年按50公顷土地、2017年按65公顷土地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焦某某林场要求袁某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公顷土地按3,000元、2017年每公顷按3,500元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50公顷土地每公顷土地的承包价格按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600元计算,合同面积之外15公顷土地,2017年每公顷按2,000元交纳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其中2014年30,000元、2015年30,000元、2016年30,000元、2017年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元,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焦某某林场负担7,025元、袁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索远红
人民陪审员 康乐
人民陪审员 李虹

书记员: 杜萌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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