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飞,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蕾,女,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杨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耿遵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宫殿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刘铁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住所地: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季光照,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魁,男,系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司法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系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衣某有、杨淑坤偿还借款本金231,675.72元及利息14,50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2.要求衣某有、杨淑坤偿还借款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耿遵起、李国军、宫殿卿、刘铁城、长水河农场(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不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衣某有于2017年3月8日在惠某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耿遵起、李国军、宫殿卿、刘铁城、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衣某有与杨淑坤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截止2018年7月24日,衣某有尚欠本金231,675.72元,利息14,507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衣某有辩称,借款我自己种地用了,和长水河农场没有关系。宫殿卿辩称,衣某有的贷款自己用了,和农场及我本人没有关系,刘铁城辩称,我给衣某有担保。长水河农场辩称,依据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企业及职能部门不承担责任。本案保证手续无长水河农场法定代表人签字,管理区担保没有得到农场的授权,长水河农场不承担担保责任。耿遵起、杨淑坤、李国军未答辩。惠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审批表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一份、保证担保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衣某有借款及李国军、宫殿卿、刘铁城、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担保的事实。长水河农场提供2016年3月18日下发的农场长垦场发(2016)1号文件,证明农场要求所属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国有性质的团体、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资产抵押。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二条规定:该同志(指衣某有)在我单位承包土地750亩,承包期限一年真实确凿,如若实际承包耕地亩数于此亩数不符,由此而造成对贵行的贷款损失,我单位将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承诺书由承诺单位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盖章,并负责人宫殿卿在承诺人处签字。衣某有于2017年3月8日在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26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耿遵起、李国军、刘铁城、宫殿卿。衣某有与杨淑坤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8日,惠某银行与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签订农户贷款补充担保协议,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作为丙方(担保人),在协议第三条规定:在贷款偿还期内,丙方负责催收乙方(借款人)到逾期贷款本息,因乙方没有按期偿还甲方(惠某银行)贷款本息,丙方承诺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息,协议由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盖章,并由负责人宫殿卿签字。乙方借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7月24日,尚欠本金231,675.72元,利息14,50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6年3月18日,长水河农场下发农场长垦场发(2016)1号文件,禁止所属单位以国有资产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国有性质的团体、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资产抵押。
原告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银行)与被告衣某有、杨淑坤、耿遵起、李国军、宫殿卿刘铁城、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以下简称长水河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蕾,被告衣某有、宫殿卿、刘铁城、长水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魁、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遵起、杨淑坤、李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衣某有在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衣某有与杨淑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在衣某有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耿遵起、李国军、刘铁城、宫殿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水河农场第二管理区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担保书的性质,应认定为担保行为,但衣某有将此款用于个人事务,并没有将借款交给农场,故对惠某银行要求长水河农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某银行要求衣某有、杨淑坤偿还借款本金231,675.72元及利息14,50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要求耿遵起、李国军、刘铁城、宫殿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某有、杨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675.72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7月24日为14,507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遵起、李国军、刘铁城、宫殿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五大连池惠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衣某有、杨淑坤、耿遵起、李国军、刘铁城、宫殿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振刚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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