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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经营者张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兴苯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瑞兴苯板厂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瑞兴苯板厂未收到过邱某某的钱,该欠条是从瑞兴苯板厂财务处支钱时出具的,是用于企业内部使用,并非向他人借款。不能仅凭欠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邱某某及其爱人姜秋萍关于借款交付时在场人的说法不一致。3.一审法院未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全面审查。4.邱某某不起诉保证人有违常理。5.利息由刘艳玲填写,对瑞兴苯板厂无约束力。邱某某辩称,1.瑞兴苯板厂的经营者张振华认为没有收到15万元,但张振华已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瑞兴苯板厂强调交付款项时在场人不一致,但未否认交付的事实,有几个人在场不影响交付款项的基本事实。3.一审时邱某某已明确说明资金来源,现邱某某系借款的交付人及欠条的持有人,邱某某以其名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4.瑞兴苯板厂认为保证人填写利息对其无约束力不应支持,欠条中利息写在刘艳玲签名之后,张振华的签名写在利息之后,且瑞兴苯板厂公章加盖在张振华的签名之上,欠条无后填写的可能。5.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以选择担保人作为被告,无禁止性规定。邱某某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兴苯板厂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0.2万元,本息合计25.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瑞兴苯板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瑞兴苯板厂经营者张振华与时任苯板厂会计兼出纳员的刘艳玲,到邱某某家中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刘艳玲为担保人,张振华为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瑞兴苯板厂公章。出具欠条时,欠款数额、欠款人及张振华的名字由张振华书写,担保人刘艳玲、利息3分,借款人3人,借款时间及4万、7万、4万由刘艳玲书写。一审法院认为,瑞兴苯板厂经营者张振华为邱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欠款人由其本人书写,并加盖了瑞兴苯板厂公章,瑞兴苯板厂与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形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振华称欠条是其从苯板厂账上支钱所出具的、用于苯板厂内部财务使用,是刘艳玲私自添加了担保人、利息等字样及邱某某与刘艳玲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虽欠条中标有借款人3人及4万、7万、4万字样,但实际交付张振华15万元现金的是邱某某,故邱某某作为原告向瑞兴苯板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邱某某要求瑞兴苯板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邱某某要求瑞兴苯板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邱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0.2万元,本息合计25.2万元。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邱某某主张利息的时间为34个月,截止日期至2017年10月23日。案涉借款邱某某的妻子姜秋萍曾起诉张振华,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2016)黑1182民初876号案件。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以下简称瑞兴苯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兴苯板厂的经营者张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振华作为瑞兴苯板厂的经营者为债权人出具欠条,写明借款金额,签名并加盖瑞兴苯板厂公章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瑞兴苯板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该欠条在邱某某处,且邱某某为实际债权人,其向瑞兴苯板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其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其不向担保人刘艳玲主张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因欠条上利息3分字样系刘艳玲书写,张振华对该笔债务亦不认可,现邱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邱某某的妻子姜秋萍曾于2016年3月23日向张振华主张权利,故应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15万元×6%×1又7/12年=14,250元。综上所述,瑞兴苯板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利息的判项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为:一、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250元,本息合计164,2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合计6,350元,由邱某某负担2,210元,由五大连池市瑞兴苯板厂负担4,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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