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某某
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某某
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刘立峰
原告亓某某,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某,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峰,农民。
原告亓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刘立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与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此提起了诉讼。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表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与代理律师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
应诉处理该纠纷。
庭审完毕后原告与律师行至行唐县政府招待所时,被告将原告强行推入被告的轿车中(车牌号
为冀A×××××的黑色现代轿车),对原告非法拘禁长达十多个小时,期间威胁并殴打原告,逼迫原告将个人所有的价值八万余元的轿车以三万元的低价折价还款给李某,并逼迫原告从个人银行卡中转账七万元给被告刘某某。
原告个人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强行侵占原告个人所有车辆及金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经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S×××××号
轿车一辆,并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SM-3935车辆登记信息活页复印件一张。
2、申请调取行唐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拘禁亓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接警记录。
3、申请调取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4)行民一初字第01630号
民事卷宗。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7万元转账给被告刘某某,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证明:“鲁SM-3935……抵顶给刘某某”,原告的起诉李某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说上次开庭结束后和我协商将卡上的7万元转给我们,钱是原告自愿转给我们的,我本不要原告的车,他说将车先顶3万元,等公司把钱给了我们,我们再将他的车给了他,上次起诉原告让我们撤诉,说我们起诉影响了他们公司的名誉,我按与原告协商的作到了,但原告没有按我们协商的去办理,原告一共欠我们18万,转到我卡上7万,我要求原告再给我们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原告将车开走,亓某某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代表个人。
原告转账行为与抵顶行为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没有像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胁迫、殴打等,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作为百川经贸的财务总监从最初的用丰田SUV车辆抵顶给被告刘某某18万元煤炭款开始,一直是由原告代表百川办理这件事情。
在刘某某与李某过户抵顶车辆不能的情况下对莱芜百川经贸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刘某某与百川经贸给付18万元煤炭款,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代表百川经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达成一个新的协议,李某为此撤诉。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立峰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欠刘某某的钱不还。
被告李某、刘立峰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证明、保证书
、协议书
及原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光盘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称,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亓某某不欠刘某某的任何款项,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个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与被告刘立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讲到百川公司欠李某煤款的情况相矛盾,被告刘某某个人对原告及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这一证据只能说明是原告在受到胁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原告与被告李某无任何债务往来,在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有百川经贸公司的印章即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庭审后没有公司的书
面授权或印章,无权代表单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因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光盘格式与电脑不符,我院已限其在三日内将光盘格式改变后提交法庭,但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鲁SM-3935车辆和7万元现金,原告称系被告李某、刘某某、刘立峰扣押和转走,因三被告否认,且被告刘某某持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保证书
和协议书
。
原告于庭审后向我院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在“协议书
”、“证明”、“保证”被依法撤销之前,其请求三被告返还鲁SM-3935轿车和现金7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鲁SM-3935车辆和7万元现金,原告称系被告李某、刘某某、刘立峰扣押和转走,因三被告否认,且被告刘某某持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保证书
和协议书
。
原告于庭审后向我院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在“协议书
”、“证明”、“保证”被依法撤销之前,其请求三被告返还鲁SM-3935轿车和现金7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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