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某某
贾月英(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袁近芯(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廉玉柱
原告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月英,女,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近芯,男,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华远新家园35栋1A商服。
法人代表曹广彬,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玉柱,男,该公司产权部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五组22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学府地带A栋3单元201室。
原告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亓某某及代理人贾月英、袁近芯,被告李某某、被告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亓某某、李某某、彬利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由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要求对装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装修价款,亓某某表示不同意使用李某某装修物品及材料,故李某某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向亓某某返还房屋,李某某不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违约,故亓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李某某付给亓某某定金2万元,同时居间合同中又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故亓某某收取的定金2万元应当返还李某某。亓某某诉请违约金过高,支持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居间合同中约定李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李某某未能办理,违约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故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彬利房产作为居间方为亓某某与李某某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李某某交付的居间费用,合同约定李某某保证其名下无房产无贷款无不良记录,造成银行审批贷款不通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彬利地产已经多次积极的与李某某沟通,但由于李某某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贷款,彬利地产已履行积极磋商的义务。亓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时并彬利地产不知情,彬利地产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故亓某某要求彬利地产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亓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书;原告亓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李某某于十五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亓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亓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34.8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3,18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亓某某、李某某、彬利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由于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要求对装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装修价款,亓某某表示不同意使用李某某装修物品及材料,故李某某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向亓某某返还房屋,李某某不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违约,故亓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李某某付给亓某某定金2万元,同时居间合同中又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故亓某某收取的定金2万元应当返还李某某。亓某某诉请违约金过高,支持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居间合同中约定李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李某某未能办理,违约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故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彬利房产作为居间方为亓某某与李某某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李某某交付的居间费用,合同约定李某某保证其名下无房产无贷款无不良记录,造成银行审批贷款不通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彬利地产已经多次积极的与李某某沟通,但由于李某某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贷款,彬利地产已履行积极磋商的义务。亓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时并彬利地产不知情,彬利地产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故亓某某要求彬利地产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亓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哈尔滨彬利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书;原告亓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李某某于十五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亓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亓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34.8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3,18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85.00元。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陈昊罡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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