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亓云龙,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国,司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亓云龙与被告徐新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徐新国、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云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6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50分,亓云龙驾驶冀J×××××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4KM+300米处,与对向徐新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亓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13号认定书,认定亓云龙、徐新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徐新国,该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孟村回族自治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及依据
1、医疗费14290元,提供药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和用药清单1份。
2、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天×10天)。证据为黄骅市骨科医院病例。
3、二次手术费4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误工费11731。误工期限120天,误工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提供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和劳动合同。
5、护理费1266元。孙利利1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计算46239元/年÷365天×10天。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6、交通费400元无票据,法院酌定。
7、伤残赔偿金:48282元。计算农村标准24141元/年×20年×1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南大港一分区西南大队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南大港第三完小出具亓云龙女儿亓某甲上学证明。
8、伤残鉴定费2060元,证据为票据4张。
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元。女儿亓某甲,2004年出生,11岁,抚养7年,抚养费16204元/年×7年×10%÷2人=5671元;儿子亓某乙,2007年出生,8岁,抚养10年,抚养费16204元/年×10年×10%÷2人=8102元。
11、冀J×××××轿车损失23244元。证据为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单。
12、鉴定费897元,证据为票据1张。
13、施救费700元,证据为票据1张。
以上共计124643元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令原告病案中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并非10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超国家法定纳税标准,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有违国家法律。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4、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主张400元交通费应予驳回。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6、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时以及选取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而且该鉴定认定的所有损害部件均为更换,但并未扣除所有更换件的残值,鉴定内容也明显失实,鉴于该鉴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在庭后和公司商议如申请重新鉴定,将在2016年2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7、关于伤残鉴定,对该鉴定内容有异议,如庭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将在2016年2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余无异议。
被告徐新国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无异议,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另查,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以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徐新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徐新国的驾驶证、事故车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依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伤情和工作性质,原告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120天,误工费为:35683÷365天×120天=11731元,原告主张合理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医嘱记载,原告住院9天为二级一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46239÷365×9=1140元;交通费法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1981年出生,依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工作、消费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24141元/年计算,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10%=48282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060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按被告徐新国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女儿亓某甲,2004年出生,需抚养7年。儿子亓某乙,2007年出生,抚养10年,原告主张抚养费其子、女按城镇居民16204元/年标准计算,确认抚养费为:16204×(7+10)×10%÷2人=13773元;原告冀J×××××轿车损失23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也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视为对该项损失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897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7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919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19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9190×50%=4595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018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126元;上述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484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284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2481×50%=1142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8201.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新国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车辆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18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16015.5元;上述损失合计108201.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徐新国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亓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亓云龙承担1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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