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盛某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吕春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盛某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孤溪埂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九江市盛某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川王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九江市浔阳区法院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472、481号民事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盛某川王公司处阳光海岸大酒店工作。
2014年10月31日,陈某某与盛某川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陈某某安排在盛某川王公司阳光海岸大酒店后厨杂工岗位工作,第二条约定:盛某川王公司为陈某某提供住宿和工作餐,根据有关规定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条约定:陈某某入职后,每月工资1600元,按月结算,次月10日发放,并根据绩效发放奖金。
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陈某某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辞呈,经协商同意后,按盛某川王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后盛某川王公司分别为陈某某发放10月份工资638元,11月份工资1066元。
陈某某在2014年10月份共出勤12天,2014年11月份共出勤28天,休假2天。
2014年12月份期间,至12月25日时陈某某共出勤23天,休假2天。
盛某川王公司的工作作息时间为:9时至13时40分、16时30分至20时40分,其中包括用餐时间一个半小时。
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盛某川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盛某川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盛某川王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盛某川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1.85元;4、盛某川王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00元;5、盛某川王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4460元。
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九劳社仲案字[2015]0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151.7元(1600元/月÷21.75天×7.5天+1600元/月);二、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缴费的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川王公司与陈某某因不服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26号裁决书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浔民一初字第472、481号),原审法院对盛某川王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以与原审中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一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盛某川王公司和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盛某川王公司和陈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川王公司与陈某某因不服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26号裁决书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浔民一初字第472、481号),原审法院对盛某川王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以与原审中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一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盛某川王公司和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盛某川王公司和陈某某各负担10元。
审判长:罗柳军
书记员:毛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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