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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组织机构代码:55087710-6。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占妮,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蔡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16支巷,身份证号:360421198702170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蔡砺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4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长基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公司章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蔡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均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长基公司与蔡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蔡砺去九江百川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蔡砺不同意,长基公司要求其待岗学习,不安排工作,导致双方矛盾恶化,发生蔡砺驾驶搅拌车堵住公司大门,这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不可以把责任强加于蔡砺。故长基公司以蔡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无故罢工、拖工怠工,拒绝出勤、恶意堵住公司通道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长基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长基公司文件规定每年在春节前后安排员工补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2016年1月14日长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蔡砺2015年度的年休假并没有得到安排,故长基公司应当支付蔡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长基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九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2013)14号、(2015)14号文件,批复长基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就包括蔡砺从事的汽车驾驶员工作,长基公司与蔡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蔡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审认定蔡砺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规定。因此蔡砺请求长基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基公司、蔡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罗柳军
审判员 李进

书记员: 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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