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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负责人:王姝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公估报告认定配件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虽主张在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过程中已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不能作出清楚表述,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按照本院指定日期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详细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怠于行使本院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性原则所赋予的查勘定损权利,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其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其亦未能提供配件发票、配件购买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的25%。因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尚未实际修理因此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工时单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付的维修项目金额154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付公估费396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更换配件金额65868元×75%=49401元,扣除残值1976元后为47425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云某保险金47425元。
二、驳回原告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云某担负4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担负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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