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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与何某、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某,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
代表人张文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何某、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何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冀B7935学号轿车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东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某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冀B7935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驾驶盛某驾校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外,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冀B7935学号轿车沿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东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云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云某某受伤后在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云某某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云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兄云进生护理,云进生此前在乐某某北新街天云食府打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59.68元。原告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1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0542元,护理费1372.6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197.62元。被告何某驾驶的冀B7935学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某为原告云某某垫付1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确定被告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乐某某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929.64元,该款含被告何某垫付款278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云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214.38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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