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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与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云某诉称,原告购买平乡县盛世名城33-1-201室并完成室内装修。被告住该单元301室,同原告系上下层邻居。2018年1月原告发现自家厨房房顶渗水,渗水将厨房地板、烟道、厨房油烟机、燃气灶、整体橱柜等厨房设施损坏。墙壁漆受潮脱落、地板受水后下渗至楼下车库。给原告造成损失价值30000元。经查渗水源系被告家中下水管道堵塞污水倒灌至其厨房地面后下渗至原告家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平乡县居住,双方上下相邻。原告居201室,被告居301室。2018年1月原告厨房顶棚发生渗水,导致厨房屋顶、地板、部分厨房电器等受损及墙体墙皮脱落。2018年5月17日,原告云某申请平乡县公证处对其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坏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平乡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房屋渗水受损情况进行了记录并出具了(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206号公证书,公证费为630元。2018年6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渗水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420元。公估费为3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公估报告书、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云某与被告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某某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云某的房屋厨房房顶渗水系被告段某某家渗水所致,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公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的盛世名城33-1-201室房屋财产损失为19420元、公估费为3000元,公证费为630元,共计2305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某各项损失23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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