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清波,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系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上诉人云清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方、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清波上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云清波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发的工资32625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11月6日,云清波从中专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上班,工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直接发放。2003年9月,云清波因公司保险业务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停发了云清波的工资,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云清波多次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工资,但一直未支付。经仲裁和一审均未支持云清波的合法诉求,请求二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云清波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发的工资32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清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职员。2003年,云清波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将其安排在东城支公司和车商部工作,工资按保险利润提成,固定工资停发至今。2008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甲方)与云清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27日生效,2013年9月26日终止;劳动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经营状况,依据甲方制定的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严格执行当地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甲方工作任务不足,劳动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岗的,自次月起,甲方可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3年9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云清波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续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2018年9月26日终止,内容与原合同相同。2015年,云清波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326250元。2015年12月21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为,不能确认云清波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其工资标准和被拖欠工资的事实,裁决驳回云清波全部仲裁请求。云清波不服仲裁,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云清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2008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要求发放其基本工资的证据,也未在此期间内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前提下,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没有显示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云清波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从事劳动事实的相关证明。在本案劳动仲裁审理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车商部也出具书面证明:“云清波2010年6月到我部至今一直未在车商业务部正常上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表示自2003年公司股改上市后,包括云清波在内的销售展业人员的工资是按照个人保险销售收入提取手续费计发薪酬的。如果当时云清波对这种工资计酬办法持有异议,应该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故云清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发的工资32625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清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26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清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云清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名称:被保险人谭平新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及谭平新等人的证明,证明目的:谭平新等人是从云清波手里购买的保险,云清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均没有身份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该保单的经办人并非云清波,故不能证明云清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本院认为,云清波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上的经办人并不是云清波本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云清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原则即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云清波认为其付出了劳动,请求按照和他同年参加工作同事的工资报酬计算应付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云清波未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云清波要求比照同年进入公司同事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同事从事的是同一工作岗位。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陈述自2003年公司股改上市后,包括云清波在内的销售展业人员的工资是按照个人保险销售收入提取手续费来计发薪酬的。云清波如果对保险公司的上述工资计酬办法有异议,应当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云清波于2015年就欠付工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云清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清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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