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
云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云某某。
原告云某某。
法定代理人云军伟。
法定代理人杨红霞。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某、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云军伟、杨红霞,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云某某各项损失2927.25元。
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云泽含晗各项损失27672.78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的医疗费12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8.88元。云某某的医疗费105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28867.11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28867.11元-10000元=18867.11元,按责任由胡某某承担70%即18867.1170%=13206.98元。云某某的交通费596元,云某某的交通费800元计1396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胡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从胡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云某某、云某某各项费用113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云某某、云某某各项费用1120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19元,原告云某某、云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的医疗费12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8.88元。云某某的医疗费105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28867.11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28867.11元-10000元=18867.11元,按责任由胡某某承担70%即18867.1170%=13206.98元。云某某的交通费596元,云某某的交通费800元计1396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胡某某的垫付款2000元从胡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云某某、云某某各项费用113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云某某、云某某各项费用1120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19元,原告云某某、云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