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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河与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河,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56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丙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河与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京A×××××)的车主,祝小三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4月,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2016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祝小三驾驶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京A×××××)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60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云河停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云河受伤,两车及拖拉机所载白菜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小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云河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4709.3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云鹏举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内、外踝骨骨折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150日;4.护理期60日(1人);5.营养期60日;6.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4元,计25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庭于2013年3月从尚义县七甲乡荞麦夭村搬迁至尚义县城河东街租房居住至今,并在建筑工地打工。原告的拖拉机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指定核损,各种配件及人工费需16965元。原告拖拉机所载的白菜损失,其以过榜单及当时白菜价格核损为634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拖拉机施救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河与祝小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小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云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祝小三驾驶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云河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8元,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及相关销售凭证,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凭证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入院、出院、鉴定及当地租车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84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4元),均有鉴定部门和检查机构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9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50天),结合其从事的建筑职业及医疗终结期,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建筑工地证明,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职业,误工费不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而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34元(26152元/年×20年×11%)、其女儿云鹏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36元(17587元/年×5年×11%÷2人),结合其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原告及其女儿的各自年龄、伤残等级,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驾驶农用拖拉机拉运白菜,且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而不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16965元,因系被告保险公司指定部门进行的核损,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拖拉机损失数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所载白菜的损失6340元〔(拖拉机毛重10.28吨-拖拉机自重3.94吨)×2000斤/吨×0.5角/斤〕,由于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不能证明系该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所形成的毛重和自重过磅单,但本次交通事故确系给原告拖拉机所载白菜造成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时白菜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白菜损失为4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470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8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84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397元(3989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534元(26152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4836元(17587元/年×5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拖拉机损失费16965元、白菜损失费4000元,合计13747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23279.34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8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84元、误工费1639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1429元;赔偿原告施救费1800元、拖拉机损失费16965元、白菜损失费4000元,计22765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03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拖拉机损失费、白菜损失费,计34044.34元(137473.34元-103429元)的70%,即23831.04元。两项合计127260.04元。其余30%的损失,即10213.30元,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河医疗费147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23279.34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云河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84元、误工费1639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1429元;赔偿原告云河施救费1800元、拖拉机损失费16965元、白菜损失费4000元,计22765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03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河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拖拉机损失费、白菜损失费,计34044.34元的70%,即23831.04元;两项合计127260.0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30%的损失,即10213.30元,由原告云河自负;
三、驳回原告云河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白菜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云河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408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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