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特1号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达成和解的权利。
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5号天紫名苑3栋1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投资公司)诉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家居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鸿发公司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WZL2013-5-1《房屋租赁合同》及编号为FWZLBCXY2013-5-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2.确认被告在“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内添附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全部固定装修(包括:电梯、消防、通风设备、中央空调及装修等)所有权归原告铜锣湾投资公司所有;3.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孝感市北京路与槐荫大道交汇处“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房屋及商场外立面广告位租赁物;4.被告立即向原告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实际使用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拖欠租金计1321578.94元,违约金5369438元,合计6691016.9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铜锣湾投资公司是位于孝感市北京路与槐荫大道交汇处“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鸿发公司是原告铜锣湾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便于管理,原告铜锣湾投资公司将“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房屋交由原告鸿发公司对外出租。2013年5月15日,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铜锣湾家居广场签订一份编号为FWZL2013-5-1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编号为FWZLBCXY2013-5-1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铜锣湾投资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自被告方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迟于2013年11月1日。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7.5元/㎡,第二年起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前三年的物业管理费固定为31万元,第四年起按孝感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被告每年还应向原告鸿发公司支付外墙广告位租金307841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全年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外墙广告位租金及保证金,以后年度在每年度租期到期前,提前30个工作日支付下年度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外墙广告位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应向原告鸿发公司支付本年度未缴纳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迟交时间超过60天,原告鸿发公司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或因被告的原因提前退场时,商铺1-4层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全部固定装修所有权归物业产权人所有(包括:电梯、消防、通风设备、中央空调及装修等)。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租或因被告方原因提前退场时,电梯、消防、空调及固定装潢、装修的所有权无偿归物业产权人所有,被告不得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外墙广告位租金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纠正其违约行为,也没有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原告鸿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11月19日,考虑到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度租金,且长期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外墙广告位租金及保证金的情况,原告鸿发公司正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编号为FWZL2013-5-1《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编号为FWZLBCXY2013-5-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解除了编号为FWZL2013-5-1《房屋租赁合同》及编号为FWZLBCXY2013-5-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两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添附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全部固定装修的所有权归两原告,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外墙广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止于2015年11月19日,其拖欠租金亦应算至当月,共计679429.24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WZL2013-5-1《房屋租赁合同》及编号为FWZLBCXY2013-5-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内添附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全部固定装修(包括:电梯、消防、通风设备、中央空调及装修等)的所有权归原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孝感市北京路与槐荫大道交汇处“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房屋及商场外立面广告位;
四、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租金损失共计1321579.9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及违约金(以689429.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37元,由被告湖北铜锣湾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5637元,由云梦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钟育新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书记员:陈新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